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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腾将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法 被立案调查

来源:中国经济网    发布时间:2020-07-22 15:18:14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绿城腾将)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吉林证监局对绿城腾将(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腾将”)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绿城腾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26日至调查日期间,绿城腾将先后借用上海大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账户和中泰证券账户、嘉硕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账户、哈尔滨天翔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资金来源于绿城腾将,交易盈亏由绿城腾将承担。截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账面亏损7344.78万元。

吉林证监局表示,绿城腾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绿城腾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天眼查显示,绿城腾将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1.00亿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涛。绿城腾将的大股东为海纳宏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5.00%;海纳宏源投资有限公司则为宁波晖鹏贸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绿城腾将)

当事人:绿城腾将(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腾将),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绿城腾将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城腾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26日至调查日期间,绿城腾将先后借用上海大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账户和中泰证券账户、嘉硕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账户、哈尔滨天翔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资金来源于绿城腾将,交易盈亏由绿城腾将承担。截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账面亏损73,447,824.3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绿城腾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绿城腾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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