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官网昨日披露的“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1号)”显示,北京监管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在《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披露的2017年上半年财务数据中,成本费用披露不准确,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2020年1月17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整改,切实加强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财务规范性水平,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监管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公开信息显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燕,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天眼查显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由赵燕持股66.80%,京华熙汇美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3.20%。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
〔2020〕11号
关于对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履行持续监管职责。我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你公司在《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披露的2017年上半年财务数据中,成本费用披露不准确,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整改,切实加强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财务规范性水平,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月17日